粤交〔2020〕2号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省道路运输事务中心:
为加强我省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产业合作,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交通运输部门应向网络货运经营者提供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信息查询和交互服务。
第四条 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二)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道路运输(包括行车过程中)及网络安全相关的应急预案等。
第五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包含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取得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三)互联网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四)互联网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要求。
第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将互联网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依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线上服务能力申请表。
(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三)网络货运平台和面向实际承运人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
(四)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数据的承诺书。内容包括对运单、资金流水、运输轨迹、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信息分类分户查询以及数据统计分析的能力;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五)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第八条 线上服务能力办理流程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等三个指南的通知》(交办运函〔2019〕1391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注册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日期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网络货运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不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需要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重新认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六)依相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省外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广东省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并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要求。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交易撮合业务或者使用自有车辆完成运输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实际承运人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后,不得将道路货物运输任务委托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实际承运人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12吨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承担运输任务时,应当督促实际承运人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扣税凭证,并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将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中的监测数据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做好监测数据的分析运用。
第二十二条 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三)未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四)不配合监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未实时、准确上传运单数据;
(六)引起行业聚集、停运、群众维权等群体性事件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低于AA级的,由县级及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限期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未设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网络货运许可、分支机构备案,受理网络货运线上服务能力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2020年2月3日印发